(2016)鲁132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学亮与傅清山、韩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学亮,傅清山,韩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919号原告:苗学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清山,男,汉族。被告:韩万军,男,汉族。原告苗学亮与被告傅清山、韩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清山、韩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8日因生意需要分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傅清山、韩万军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清山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18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被告韩万军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具状至本院,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清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傅清山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万军虽然在两份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是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次全部借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在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据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苗学亮在保证期间内并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被告韩万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免除被告韩万军对该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万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元,即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在此调整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学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至还款日止、另外2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苗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傅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