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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张逢菊与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华,张逢菊,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2执398号申请执行人杨兴华,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申请执行人张逢菊,女,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张逢菊与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张逢菊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张逢菊借款704000元及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张逢菊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702执398号案未支付借款704000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郝得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谌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