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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身份证号码:×××1719。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嘉颖、柯晓霞。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陈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沙湖社区圳垅路1号成立东莞市振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2014年8月份,振东公司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长埔建材市场91B号。2014年12月30日,振东公司因与东莞市黄江峙一五金加工厂发生合同纠纷案,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了磨边机2台、叉车2台,汪某当场在查封清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份,振东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汪某在未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许可的情况下将被查封的上述磨边机2台、叉车2台转移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黄牛埔水库旁一瓦房内存放,并更换联系方式。2015年11月2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发现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在查封地点后遂向公安机关移交该案。2016年5月20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一银行内将汪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何柏有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法,故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履行执行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已与申请执行人冯品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相关案款75000元,取得了申请执行人冯品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支付相应款项,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磨边机2台、叉车2台,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