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1幢。法定代表人:何士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被告: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华星公司)与被告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苹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靓、赵伟明,被告路易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勇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木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路易苹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6205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为57144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和2011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2份,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建被告的宿舍楼和标准车间,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造价分别为268万元和736.4万元,合计工程款100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另增加部分工程,工程款为158057.5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仍尚结欠原告工程款4762057.50元。被告路易苹果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决算,工程总价尚未确定,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被告多次要求维修原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2、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原告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对于标准车间工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逾期天数为90天,以工程款总额736.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6.5万元;对于宿舍楼工程,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逾期天数为120天,以工程款总额26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8万元。3、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其宿舍楼的80个房间均存在卫生间和屋顶漏水的问题,预计维修费用为80万元,因维修产生租金损失为50万元;标准车间主楼屋顶漏水维修费用为37.5万元,因维修产生租金损失30万元;车间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为18万元,因维修产生租金损失为5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路易苹果公司(甲方)和金土木华星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金土木华星公司承建甲方路易苹果公司位于常熟市辛庄镇的宿舍楼土建工程(宿舍内地砖取消,外墙面面砖贴面取消改涂料),建筑面积为3262平方米;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承包形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68万元(所有门窗甲供);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付30%,三层主体结束付10%,主体工程结束付10%,工程竣工验收付10%,2012年4月付20%,2013年4月付20%,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汇至乙方公司账户,如有违反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图及规范进行施工,质量验收达到合格;其他: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费用按规定相应调整。合同中另对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0日,路易苹果公司(甲方)和金土木华星公司(乙方)另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金土木华星公司承建甲方路易苹果公司位于常熟市辛庄镇的标准车间土建工程,建筑面积为10062平方米;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承包形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36.4万元(不包括台阶大门花岗岩贴面、铝塑板装饰、油漆涂料、花岗岩装饰柱、卫生间隔断、门厅顶装饰、所有门窗及幕墙。门窗和幕墙配合费由甲方进行处理);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付总价的30%,二层结束付10%,主体封顶付10%,工程竣工付10%,2012年12月付20%,2013年12月付20%,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汇至乙方公司账户,如有违反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图及规范进行施工,质量验收达到合格;其他: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费用按规定相应调整。合同中另对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责任”中第6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签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竣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每日支付甲方工程款总额0.4‰的违约金。除上述《施工协议》和《施工合同》外,路易苹果公司和金土木华星公司另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协议》和《施工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名称”为“宿舍”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验收日期:2011年6月23日,建设面积为3262平方米,工程造价(空白)、结构层次为框架五层,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各原材料进场质保资料齐全,并复试合格;各砼、砂浆试块检测合格。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无缺陷。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名称”为“标准车间”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验收日期:2012年2月27日,建设面积为10062平方米,工程造价(空白)、结构层次为框架五层,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验收意见:单位工程各原材料进场质保资料齐全,并复试合格;各砼、砂浆试块检测合格。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单位工程外观质量无缺陷。庭审中,原告另向法庭提供《工程预(结)算书》、《辛庄路易苹果服饰宿舍楼附属工程量》、《工程结算书》和《结算总价》各1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在其施工过程中,另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包括:宿舍楼C-D轴增加工程造价为12076.20元;宿舍楼增加化粪池、阴井工程造价为79493元;标准车间增加工程造价32944.76元;增加地面平整厕所围墙工程造价33543.54元,合计158057.50元。上述材料均由原告单方制作,但已经被告口头确认。因双方对宿舍楼和标准车间工程约定了固定总价结算,故包括增加工程在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0202057.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44万元,尚余4762057.50元未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标准车间工程完全是按图施工,未有增加工程。宿舍楼工程确有增加工程量,但未经结算其无法确认。被告另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按实结算,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因双方尚未结算,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提供照片一组),造成其重大损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其抗辩主张的原告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租金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不作为反诉意见提出。其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从照片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提出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租金损失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是否对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法庭询问原告当庭未予申请,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系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04.4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44万元,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0.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所涉价款158057.5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12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60.40万元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46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租金损失均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460.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9896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被告苏州路易苹果服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82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壮志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