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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与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29号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西安某某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政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保康,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22日,大学文化,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某某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政民、罗保康,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仁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2011年4月6日与被告签有两份整流器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供货并测试安装完成交被告使用,但剩余142000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困难,使原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支付质保物折价款96000元或返还质保物。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6月10日、2011年4月6日这两份合同属两个法律问题,原告方应该分开起诉;2、原告提供的第二套设备质量有瑕疵问题,并且也没有进行整改,被告认为产品的质量问题应该用质保金作为抵顶,原告起诉向被告索要的货款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物折价款96000元或返还质保物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质保物被告未收到,应予驳回;4、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6月10日、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010年9月6日合同更改协议一份;2、第二份合同设备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4、收款回单复印件7份。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货物,但是质保物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发货,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瑕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12月13日整改意见通知书一份;2、2014年8月20日通知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套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整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质量问题已在2014年7月25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8月20日的通知,原告未收到该通知,现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2010年12月13日整改意见通知书,有原告职工李磊签字确认有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在2014年7月25日整改完毕,2014年8月20日的通知原告即未收到该通知,也未确认该通知的内容,故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第二套设备质量瑕疵问题是否得到整改;2、质保物是否交付给被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2011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两份碳化硅用整流器(型号zhs50ka/780v)二套的买卖合同,价格是470000元/套,后经协商,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是422000元/套。同时合同约定每套设备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8000元质保物(两只组合元件和两个快熔),质量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11年5月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碳化硅用整流器设备二套。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0年9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112000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120000元,2011年8月9日入账了两张承兑汇票170000元,2011年8月9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702000元,剩余14200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瑕疵问题未得到整改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物折价款96000元或返还质保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碳化硅用整流器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物折价款96000元或返还质保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二套设备质量瑕疵问题,被告应当在质量保质期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未尽通知义务,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无质量瑕疵问题,故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第二套设备有质量瑕疵问题未得到整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到被告处调试设备,并将验收合格的设备交被告使用,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中车永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三、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天祝藏族自治县康弘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才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