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韩国城封东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韩国成,安连芹,封东君,张庆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83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法定代表人:窦海军,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孤山子支行助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加工厂。被告:韩国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高台村孙家街屯。被告:安连芹,女,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高台村孙家街屯。被告:封东君,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客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中华街二委五组。被告:张庆香,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孤山子镇中华街二委。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韩国成、安连芹、封东君、张庆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韩国成、安连芹、封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孤山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国成、安连芹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1.6375‰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150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625‰计算);2.被告封东君、张庆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韩国成、安连芹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担保人封东君、张庆香,当时约定利率11.6375‰,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韩国成、安连芹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按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韩国成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安连芹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封东君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孤山子支行与韩国成、安连芹、封东君、张庆香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国成、安连芹向孤山子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借款逾期的罚���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韩国成、安连芹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封东君、张庆香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韩国成账户发放借款9万元。韩国成在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贷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1.6375‰。后韩国成向原告偿还2012年度、2013年度的利息,2014年度的利息偿还215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明细两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韩国成、安连芹与孤山子支行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孤山子支行与韩国成、安连芹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韩国成、安连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国成、安连芹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1.6375‰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150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62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封东君、张庆香自愿为韩国成、安连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约定,封东君、张庆香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封东君、张庆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成、安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11.6375‰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150元。2015年3月2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625‰计算)。二、被告封东君、张庆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封东君、张庆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国成、安连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缓交),由被告韩国成、安连芹、封东君、张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