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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汤灵芝与马靖、易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灵芝,马靖,易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435号原告汤灵芝,女。被告马靖,男。被告易奋英,女。原告汤灵芝诉被告马靖、易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赵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玙容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靖、易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和承诺的补偿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息3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靖于2016年1月2日借原告7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过期按年利率30%计息并补偿1年利息,马靖至今未还款。被告马靖、易奋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期间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汤灵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马靖、易奋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靖出具借条借原告70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过期未还按年利率30%计息,并在借条上用括号内注明“补偿一年息”。马靖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马靖向原告汤灵芝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马靖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双方约定对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易奋英系被告马靖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奋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4、借条中用括号注明“补偿1年息”,原告据此主张从被告马靖立据的前一年即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起利息,因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靖、易奋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汤灵芝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靖、易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玙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