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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陈楼村陈庄35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海市。被告人陈某丙,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海市。被告人陈某丁,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孔庄乡张店村X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王德超、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XXX号门口,因被告人陈某甲随地小便遭指责而与项乙、项某甲、万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打斗,致双方不同人员受伤,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一方造成对方项某甲、王某轻微伤。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项某甲、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项某甲、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万某、项乙、项丙、殷某某、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德超、章玉舟分别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