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75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燕,女,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燕,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晋BVxx**小型轿车,从大路辛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经大同市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曹某某驾驶的晋B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曹某某的驾驶晋B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垫付原告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曹某某的驾驶晋B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50分,被告曹某某驾驶晋BVxx**小型轿车,从大路辛庄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口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2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0663.79元。2016年4月7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6000元。曹某某的驾驶晋B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以证明晋BVxx**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医院缴费单,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0663.79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6、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结婚证、家庭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落里湾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刘某有两个孩子以及原告曾离异有一女刘某某,户口和原告在一起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落里湾村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行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所花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矿区口泉街道泉峪路社区居委会、大同市矿区口泉街道办事处、大同市公安局口泉街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现妻子赵某某,孩子赵某某一家三口在大同市矿区口泉街西上坡南35号院居住三年的事实;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BVxx**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为被告曹某某,故被告曹某某为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项目及计算问题。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0663.7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有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计算合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27天=273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赵某某,2010年9月28日出生,13年×15819元×0.1÷2人=10282元;女儿刘某某2004年7月27日出生,6年×7421元×0.1÷2人=2226元;父亲刘某,1959年1月18日出生,20年×7421元×0.1÷2人=74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计算为36933元÷12月×10月(原告主张10个月)=30778元。上述各项共计140563.79元。此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疾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责任,故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疾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20563.79元,被告曹某某应当承担20563.79×30%=6169元,扣除被告曹某某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返还支付原告169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刘某某1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