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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公司与李建、吴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公司,李建,吴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353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孙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该行职员。被告李建,居民。被告吴敬艳,居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诉被告李建、吴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吴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9%,另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足额支付给第一被告。该借款的抵押物位于贾汪区群力小区8#-2-501室及地下室。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有200000元本金及6524.40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10日)未还。以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6524.4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206524.40元,2016年7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吴敬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与被告李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建向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被告吴敬艳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利率确定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贾汪区群力小区8#-2-501室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建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吴敬艳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吴敬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建、吴敬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建,房屋坐落贾汪区群力小区8号楼一区2-501,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3月1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建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15日,年利率9%。借款期间,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90.32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建与吴敬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农商行茅村支行与被告李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与被告吴敬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敬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90.32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50%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吴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吴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90.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建、吴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