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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彭创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创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创坤,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罗勇文、陈肖明,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创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彭创坤乘坐C7004次列车从深圳至常平。列车到达常平站时,其在4号车厢大件行李架上盗走被害人司某棕色行李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红色三星牌I9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彭创坤乘坐C7038次列车从深圳至常平。列车到达常平站时,其在3号车厢大件行李架上盗走被害人刘某黄色比华利保罗牌拉杆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75元),内有一元硬币68枚,五角硬币28枚,衣物、鞋、美容工具等,其中PRISSIA牌化妆收工具包价值人民币24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彭创坤乘坐C7082次列车从深圳至常平。列车到达常平站时,其在3号车厢大件行李架上盗走被害人郑某的银色美旅牌拉杆行李箱一个(价值人民币359.1元),内有衣物、鞋、化妆品等,其中思加图女单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99元,星期六牌女式豆豆鞋一双价值人民币359.1元,Forever21牌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179.4元,miniBUNTERMIX牌巧克力价值人民币35元。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其在东莞市的住所以及从房内查获的赃款赃物的照片、丢弃赃物地点的照片、盗窃地点的照片、购票记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照片均辨认无误;有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被告人出入境记录;有受案登记表;有被害人刘某关于被盗经过及物品的陈述,并对自己提供的被盗物品的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的照片、盗窃地点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辨认无误;有被害人郑某关于被盗经过及物品的陈述,并对乘车使用的车票、自己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清单及照片、缴获的赃款赃物的照片、盗窃地点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辨认无误;有被害人司某关于被盗经过及物品的陈述,并对自己乘车使用的车票、自己提供的被盗物品及手机购买凭据的照片、缴获的赃物的照片、盗窃地点的照片辨认无误;有证人梁某从常平车站搭载被告人去东莞住处时所拿行李箱的证言,并对被告人的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辨认无误;有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刘某1、陈某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移交)表;有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存折、人民币1000元、港币3000元及部分赃物,其中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司某、郑某、刘某;有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有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有深圳铁路公安处提供的视频资料;有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证实其身份情况;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郑某的短信记录和银行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创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创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扣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的被告人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司钰川。被告人被扣押的港币3000元,其中相当于人民币540元的港币发还被害人司钰川,剩余港币与被告人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两本(账号25×××84,25×××79),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惠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