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0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码×××6699。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莫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庚自2013年2月18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3。截止2016年7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6880.5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6880.54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欠款本金79318.74元,利息10771.28元,滞纳金22661.3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29.2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费用即滞纳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签约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03)。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经审查,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9月18日退回。此外,从交易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可以选择对账户下的交易进行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原告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和36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分别为1%、0.9%、0.75%、0.7%、0.66%、0.68%、0.68%、0.68%。二、履约原告依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卡号62×××03)。被告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三、违约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未还款,截至2016年7月17日,欠款本金79318.74元,利息10771.28元,滞纳金22661.3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29.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尚欠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79318.74元×5%≈396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本金79318.74元及利息10771.28元、滞纳金3965.9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4129.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