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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平城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松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馨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开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兴、周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H0084),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南宁皇冠假日酒店39-44层客房活动家具,并提供包装、运输等服务;货款总计为人民币3,442,530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分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出货;如果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解除部分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解除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957,459.50元,却仅收到了被告的部分货物。被告未能供货的货物的对应货款为人民币1,322,257.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发货,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提出只有在原告将货款全部付清后才会发货的无理条件。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不得不在2015年5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322,257.75元。然而至今为止,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而且,就被告已经发货的部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H0084)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322,257.7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6,37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遭受的抵扣税款损失人民币237,593.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H0084)及订购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42,53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交货地点为南宁皇冠假日酒店。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出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货部分金额的50%,全部货物到达原告指定交货地并安装完成后,经初次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验收合格部分货物的金额的15%,合同总价的5%作为全部货物的质保金,在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无息付清。关于延期交货及延期付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赔偿违约金,逾期2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货款;被告不能交货,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价的30%计取,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货款。关于违约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或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延长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的,原告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解除部分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解除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2、2015年4月8日函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发货,原告同意延长的最迟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另表示已付款人民币2,957,464.50元。3、2015年4月25函告,证明原告再次向催促被告发货。4、2015年4月26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函告,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957,459.50元,并称原告尚需支付人民币485,070.50元,全款付清后被告会发货。5、2015年4月28日函告,原告重申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影响和损失。6、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被告回复原告的函告,实际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并在完成有关托管清算事宜后才能开具发票等。7、2015年5月12日函告,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8、2015年5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付款提货的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函后予以回复。9、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南宁港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提供南宁皇冠假日酒店39-44层客房活动家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采购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笔业务发生在被告被原告托管期间,被告印章交由原告使用和管理,被告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虽然托管期间原告确实有权使用被告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不可以使用被告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超过了托管的权限范围,原告以执行托管事务掌握被告印章的便利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原告制作的《采购合同》系未经双方协商的单方面文件,不具备合同属性,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应当认为本案的《采购合同》自始不存在;托管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承接业务下达订单安排原告管理下的被告工厂进行生产,被告认可按照订单进行结算,但不认可订单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订单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给付货款后交付货物,是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具发票是依法经营的要求,税务问题不属于司法审判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订单及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托管协议,证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馨尹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伙托管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托管被告,托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订单,证明被告工厂按照订单为原告生产家具,原告之前有拖欠货款的情况。3、2015年2月9日托管合伙人确认的固定资产投入表,证明原告公司经理杨新宙系托管事务执行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馨尹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伙托管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托管被告,托管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H0084),主要约定以下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南宁皇冠假日酒店39-44层客房活动家具,并提供包装、运输等服务;货款总计为人民币3,442,530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分期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0日前出货,后原告同意最迟交货期为2015年4月22日;合同另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卖方(即被告)应当返还买方(即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解除部分货款并向买方(即原告)支付解除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的一半货物后,以原告应当先行支付货款为由,未交付剩余货物。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957,459.5元,因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故去掉原告收到货物的部分,原告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22,257.7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交付货物无果后,在2015年5月12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1,322,257.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的不安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提出本案系争《采购合同》签订于被告被原告托管期间,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超出了托管范围,原告以执行托管事务掌握被告公章的便利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被原告托管期间,原告对外招揽业务随后交给被告工厂生产,其间原、被告之间必然表现为一定的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因此产生的合同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且本案系争《采购合同》本身并未损害被告利益,被告对合同价格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安排生产,若被告按约交付货物取得货款后能够从中盈利,故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损害他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被告之前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有拖欠被告货款的情形,但数额并不巨大,原告不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故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予以恪守。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亦应当按约交付货物。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的解除部分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解除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遭受的抵扣税款损失的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向税务机关另行寻求救济,本院不作司法审查,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H0084);二、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2,257.75元;三、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16,379.50元。四、原告新昊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9.80元,由被告太仓洺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