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196号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纲。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雨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680元及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滞纳金260.68元(利率每年4.9%)。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合同书》,总价16800元,被告已支付15120元,未支付16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甲方)与原告黄河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在园区提供并安装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8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约定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合同生效;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最后甲方有负责人田愿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有负责人陈二卫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成,2013年3月24日被告依据合同支付了15120元。剩余价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合同书》、收款收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阳光雨露公司签订了《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合同书》,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自己供货及安装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即为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半年后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此日期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黄河空调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预制钢筋砼组合化粪池合同书》余款1680元及利息(以16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