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友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友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714号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社区服务中心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友林,男,1951年8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友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友林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思特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小区1号楼xx室业主。200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暖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供暖费(其中未交纳部分面积为68.07平方米)。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供暖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被告拖欠应付费用,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上述欠费行为违反了《xx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利益,也对xx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供暖费30631.5元(其中未交纳部分面积为68.07平米,按照每平米30元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友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甲方瑞思特公司与乙方宁友林签订《供暖协议》,约定乙方拥有xx住宅一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33.1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元的收费标准,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供暖费9327.08元。乙方应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前向甲方��纳供暖费。付款方式可采用银行划拨、现金、支票结算均可。如超期限甲方按日累积加收1‰的滞纳金,如乙方违背有关规定拒交,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暖,由此影响其他住户造成的纠纷,均由该产权人负责。在执行该协议期间,如遇政府文件规定暖费调价,应按政府新价格执行。同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向瑞思特公司出具房屋入住通知单,载明:”兹有宁友林(单位或个人)购买xx小区41号楼24层xx(房号)壹套,建筑面积333.11平方米,该业主(或业主所在单位)与本公司签订的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为000180号,依据该契约及现场条件,本公司现于2001年5月16日将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请贵公司见此单后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宁友林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xx小区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2005年6月8日,北京市宣武区xx1、2、3号楼1幢xx由原产权单位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至宁友林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33.11平方米,其中包含跃层149.01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交纳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供暖费30631.5元(其中未交纳部分面积为68.07平米,按早每平米30元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产权人供暖明细表》、《供暖费签证单》及供暖费收据,证明被告供暖费的交纳不完全的情况。上述材料显示宁友林除2001年按照28元每平方米交纳供暖费外,自2002年开始每年按照30元每平方米向瑞思特公司交纳供暖费;被告已交纳供暖面积为256.04平方米,供暖费已交至2016年3月15日。经询,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人供暖明细表》、《供暖费签证单》及供暖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瑞思特公司与宁友林签订《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宁友林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33.11平方米,向瑞思特公司交纳供暖费���结合瑞思特公司提交宁友林的供暖费交纳单据,宁友林系按照265.04平方米进行交纳,故对于差额部分的供暖费,宁友林应当予以交纳。结合宁友林2001年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交费单据所显示缴费标准,宁友林2001年应按照每平米28元计算供暖费,补交供暖费数额为1905.9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平米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过部分的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按照每平米30元计算供暖费,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应当补交的供暖费为28589.40元,故宁友林共应补交供暖费30495.36元。双方在《供暖协议》中约定了如宁友林超期交费需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宁友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面积按期向瑞思特公司交纳供暖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500元,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宁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一年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三万零四百九十五元三角六分。二、宁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友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六百五十三元,由北京瑞思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宁友林负担六百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宁友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澜涛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