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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倩与胡海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090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胡瑜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9月27日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胡瑜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湖北老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还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在原告生育儿子后尚未出月子期间,被告还威胁前来照顾原告的原告母亲,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回湖北老家。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仅为钱与离婚事宜,并无任何夫妻和好意思。现原告深感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提起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胡瑜轩。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携子回湖北老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