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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斌与王安谦、王羽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王安谦,王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08号原告:赵斌,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县,农民。被告:王安谦,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羽(别名王宇),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斌诉被告王安谦、王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被告王安谦、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开始,二被告因养鸡陆续购买我销售的玉米。至2014年9月10日,经我们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我玉米款3.01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我索要二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1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安谦辩称:欠原告3.01万元玉米款未偿还是事实,我也承诺过给他一分利息,但原告出售玉米本身就有利润,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另外此鸡场是我自己的,王羽不是鸡场的合伙人,他只是在闲暇时帮我照料鸡场。被告王羽辩称:我与我父亲不是合伙经营鸡场,鸡场是他自己的,我只是帮助他打理鸡场事务,但我愿意帮助我父亲偿还此款,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安谦与王羽系父子关系。自2010年王安谦开始经营鸡场就陆续购买赵斌出售的玉米。至2014年9月10日,王安谦与赵斌对此进行了结算,王安谦尚欠赵斌玉米款共计3.01万元未付,由赵斌在其日记本中书写欠条一份,由王安谦、王羽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条上载明:“欠玉米款:30100元,欠款人:王安谦,王宇,2014年9月10日”。此款赵斌自2015年春节前后向王安谦、王羽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偿还。另查,王羽亦称王宇,平时习惯书写为王宇。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安谦欠赵斌玉米款3.01万元未给付是事实,当王安谦、王羽共同在赵斌书写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字时,即确立了该二人共同欠赵斌玉米款3.01万元的债务关系,故赵斌请求二人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安谦、王羽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欠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斌请求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而赵斌及王安谦均称出据后赵斌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王安谦索要过此款,故王安谦、王羽应自赵斌向其主张权利之日给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定王安谦、王羽逾期日为2015年3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谦、王羽给付原告赵斌玉米款人民币3.0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0元,减半收取32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