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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付邦林诉被告大方县星宿乡人民政府土地行征用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邦林,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2行初64号原告付邦林,男。委托代理人喻秋红,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智海,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付邦林诉被告大方县星宿苗族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宿乡政府)土地行政征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邦林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星宿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原告承包地7018平方米用于建设客运站、中心学校和广场,并按照每平方米10元补偿原告,各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6年年初,恒大集团在相同的地段征用土地,其补偿价高达每平方米40多元,原告才知道被当时的星宿乡政府领导欺骗。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未按照法律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向群众公开,被告向原告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付邦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付邦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被告无征用土地主体资格,且未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补偿原告,征用土地协议属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毕节地区行署2011年第58号《关于大方县调整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执行范围统一标准的批复》,证明被告在征地时未按照该规定执行。被告星宿乡政府辩称: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是根据大方县发展和改革局方发改发[2011]390号、方发改发[2011]391号文件、《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证明》等相关批复和文件,通过法定程序与原告付邦林等农户充分协商后进行土地征用,原告方领取补偿款5年来一直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宿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星宿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方发改发(2011)390号《大方县发改局项目可行性报告文件》;2、方发改发(2011)391号《大方县发改局项目设计批复文件》;3、大方县国土局建设项目证明;4、方环复(2011)25号《大方县环保局文件》;5、选字第520000201112699号《大方县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乡字第522422201108077号《大方县规划局建设许可证》;7、建字第520000201205537号《大方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征地的相关手续文件齐全,被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土地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领条,证明原告同意征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征地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2、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征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星宿乡政府与原告付邦林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7018平方米用于修建星宿乡中心小学,并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0元补偿原告土地征用费共计7018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领取到征地补偿款70180.00元,涉案土地被用于星宿乡中心小学建设。2016年6月1日,原告付邦林以被告征用原告的土地未按照法律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向群众公开,被告星宿乡政府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星宿乡政府与原告付邦林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原告付邦林不服该行为,应于2013年5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付邦林却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邦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原告付邦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显能审 判 员  刘 武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