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曹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曹茂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114号原告(被告)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危改小区北部3号地冠城园冠城北园23号楼3单元2B。法定代表人王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原告)曹茂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被告)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环亚公司)与被告(原告)曹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保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慧,被告(原告)曹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保环亚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曹茂林销售业绩连续考核不合格,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提成。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886号仲裁裁决中的终局裁决部分(包括其公司向曹茂林支付工资3218元;其公司向曹茂林支付经济补偿9520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业绩提成782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曹茂林负担。曹茂林辩称,2013年12月23日,我入职康保环亚公司。2015年8月28日,康保环亚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康保环亚公司拒付提成款及报销款。现我不同意康保环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康保环亚公司支付:1、2015年8月工资5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15年7月、8月费用报销款3554元;4、2014年度销售业绩提成12810元。康保环亚公司针对曹茂林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曹茂林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曹茂林入职康保环亚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康保环亚公司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曹茂林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康保环亚公司支付曹茂林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8日,康保环亚公司以曹茂林不参加公司会议、不服从公司管理、提交虚假考勤记录为由与曹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曹茂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原为4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调整至5000元,另外每天有20元饭补,按照工作日支付。湖南只有2个销售员,没有考勤,康保环亚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通过微信共享位置考勤。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其不存在不参加公司会议、不服从管理、提交虚假考勤记录的行为。另外,销售额即合同金额达到销售目标的60%时,就有提成,按照销售额的1%计提;其主张是按照回款额111.75万元的1%,之前仲裁时的0.7%是绩效,不是提成比例。其已将报销票据邮寄给康保环亚公司。曹茂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回复》。该回复是曹茂林邮寄给康保环亚公司。该回复载明:1、2015年8月20日,我正常去公司报到上班,也没有收到南区领导要求我到公司开会的通知,公司说我无故缺席会议,纯属找借口解雇我;2、公司说我缺席8月25日的会议,主要原因是由公司造成的,第一,公司迟迟不跟我报销费用,连7月份去广州出差的费用也没有跟我报销,提出各种理由和所谓的公司政策来扣押我的费用,第二,8月25日上午到广州开会,8月24日晚上才通知我,很明显作为一个外地的工作人员时间是非常仓促的,公司纯属是为难我,这样就有了说我缺席会议的理由;3、我8月13日和8月14日去郴州出差了,出差之前也跟领导请示过,我在CRM上也提交了出差申请,公司为什么说我这两天没有考勤上班,请公司给个说法。康保环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确实收到了该回复,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曹茂林提供交通费申请表等报销手续。上述手续为打印件,未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曹茂林也未提供相关票据。康保环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曹茂林提供邮件详情单及投递手续。该邮件内容显示为文件,收件人为康保环亚公司广州分公司,且仅显示有2015年7月的邮件本人签收。康保环亚公司表示其公司相关的收件人均已经离职,其公司未找到上述邮件,无法确认已经收到上述邮件,且邮件显示邮寄的是文件,而不是报销票据。曹茂林提供销售合同及汇款回单。该合同显示合同总金额为183万元,客户已向康保环亚公司支付111.75万元。康保环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曹茂林提供《销售绩效管理制度》(2013年)。该制度载明:销售额计算标准,考核周期内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合同总价累加计算;以签订合同为准统计销售额,半年内业绩达标(完成指标的60%以上,若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60%,则不享受提成),可申请提成。康保环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茂林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曹茂林2015年7月工资为4125.94元。康保环亚公司主张,曹茂林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外每天有18元的饭补,按照工作日支付。其公司是手工记录考勤,外出需要向广州分公司行政人员报备,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变更为通过微信共享位置考勤。曹茂林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28日。另外,公司综合确定销售额,如果达成销售目标的60%才可以申请提成,但未明确约定提成比例,曹茂林未达到销售目标的60%,所以没有提成。其公司没有收到过曹茂林提交的报销票据。康保环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35.2.3载明:严重违纪,a)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者;b)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触犯法律的行为;c)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泄露公司机密的行为;d)违反职业道德,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或者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e)舞弊行为,如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等;f)有明显诽谤公司或公司员工个人名誉的言行;g)骚扰或侵犯异性员工的行为;h)伪造或盗用公司印章;i)煽动或者教唆他人导致不良后果;j)偷窃、侵占、蓄意破坏公司或同事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的;k)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组织罢工、造谣滋事、参与非法集会或者游行等;l)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及报告,例如开具假病假条、假发票、假学历等;m)其他类似的,违反法律法规、违反职业道德或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n)一年内三次以上“一般违纪”的,或者试用期内两次以上“一般违纪”的。该手册35.4.3载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曹茂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保环亚公司提供2014年销售目标,该目标显示曹茂林2014年销售目标为300万元。曹茂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保环亚公司提供曹茂林2014年合同清单。该清单显示:合同金额为183万元,最终销售额为163.76万元。该清单上没有曹茂林的签字确认。曹茂林表示其仅认可合同金额,不认可最终销售额。康保环亚公司提供2015年8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1350元,保密费450元,饭补270元,交通补贴50元,罚款2118.97元,实发金额3218.12元。曹茂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保环亚公司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没有曹茂林的签字确认。曹茂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康保环亚公司提供微信截图。曹茂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曹茂林以要求康保环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销售提成、报销款、工资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康保环亚公司支付曹茂林工资3218元;(二)康保环亚公司支付曹茂林经济补偿952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康保环亚公司支付曹茂林业绩提成7822.5元;(二)对曹茂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茂林、康保环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中非终局裁决部分,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康保环亚公司起诉在先。同时,康保环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中终局裁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中终局裁决部分,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曹茂林已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康保环亚公司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8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2015年8月28日,康保环亚公司以曹茂林不参加公司会议、不服从公司管理、提交虚假考勤记录为由与曹茂林解除劳动合同。康保环亚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了考勤记录、微信截图,曹茂林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保环亚公司的主张。加之,曹茂林在给康保环亚公司的回复中针对考勤及未参加会议原因做出了相应的解释。综上,康保环亚公司与曹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现曹茂林要求康保环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具体补偿金的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工资一节。曹茂林认可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30日,而2015年8月29日、30日为周六日,曹茂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仍向康保环亚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于曹茂林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康保环亚公司的主张,即曹茂林正常工作至2015年8月28日。曹茂林虽主张其自2015年7月1日起月工资从4000元涨至5000元,康保环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曹茂林所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所显示的2015年7月工资的金额,也不能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曹茂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康保环亚公司虽提供了2015年8月的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未显示有曹茂林的签字确认,且部分项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加之曹茂林对该工资单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该工资单亦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及工资单显示的部分内容,判定曹茂林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1350元,保密费450元,交通补贴50元;另外有每天18元的饭补。鉴于康保环亚公司仅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故康保环亚公司理应按照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支付曹茂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工资。关于销售业绩提成一节。曹茂林与康保环亚公司对于存在销售业绩提成的约定均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制度。在此情况下,康保环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曹茂林的业绩提成如何核算承担举证责任。现康保环亚公司就其所主张曹茂林的最终销售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其提供的提成制度中也未明确载明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康保环亚公司所主张的曹茂林的最终销售金额,不予采信。对此,康保环亚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本院采信曹茂林的主张,即其销售额为183万元,已经完成了销售目标300万元的60%,有权申请提成,提成比例为回款额111.75万元的1%。关于费用报销一节。首先,曹茂林所提供的报销手续,仅为打印件,并未显示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其次,曹茂林未提供报销的相关票据。曹茂林虽主张其已经将票据邮寄给康保环亚公司,但其提供的邮寄手续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曹茂林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曹茂林要求康保环亚公司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茂林二O一五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二、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零五十八元。三、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茂林二O一四年销售业绩提成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曹茂林的其他请求。如果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康保环亚安全防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