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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8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罗志章诉姜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章,姜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65号原告罗志章。委托代理人李颖,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万德。原告罗志章与被告姜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万德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姜万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万德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年利息15%,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万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被告挪用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款13万元,因公司要报警处理此事,被告求公司不要报警,会尽快归还挪用的公款,并向公司写下了检讨。原、被告是朋友,被告求原告代为归还挪用的公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愿意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念及多年朋友情分,于2013年5月14日代被告向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公款13万元,但从2014年底开始,被告就不再接原告的电话,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姜万德未作答辩。原告罗志章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罗志章、姜万德的居民身份证;2、加盖“昆明固恒包装机械厂”印章的“证明”。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二、1、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名称为“春城实业集团与姜万德2012年至2013年5月14日帐务往来明细”;3、检讨人为姜万德的“检讨”。以上证据欲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与其所在工作单位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帐后确认,被告挪用其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13万元。三、1、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万德出具的“借条”;2、加盖“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专用章”的“收据”1张。以上证据欲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原告代其归还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万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罗志章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姜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罗志章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后果由其承担。原告罗志章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往来明细、检讨)、证据三(借条、收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姜万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罗志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志章与被告姜万德系朋友,双方曾一起在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4日,被告姜万德向原告罗志章出具了名称为“春城实业集团与姜万德2012年至2013年5月14日帐务往来明细”,载明:“综合以上情况,因2012年度姜万德销售额未完成扣姜万德人民币5837元,姜万德共欠春城实业集团人民币130000.00元。”同日,原告罗志章代被告姜万德向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款项人民币130000元,云南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志章开具了“收据”1张,载明:“兹收到罗志章代姜万德赔还公司欠款130000元。”被告姜万德于同日向原告罗志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春城实业集团罗志章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5年12月25日,原告罗志章以被告姜万德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姜万德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3年5日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春城实业集团与姜万德2012年至2013年5月14日帐务往来明细”、借条及收据等证据佐证,同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就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万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志章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罗志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万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志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