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宿州方圆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方圆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6742号原告:宿州方圆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六路西外环一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5850181-0。法定代表人:尹士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锡刚,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宿州方圆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宿州方圆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城铁矿工程项目部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所购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100000元,尚欠302400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为“付款”行为,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所以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泰顺县,货物交付地在河北省滦南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由当事人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价款支付产生的争议,应由价款支付履行地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