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游智与张永亭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亭,游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亭,男,汉族,1950年11月27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智,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张永亭因与被申请人游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永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的合伙饭店转让合同纠纷均无权审理和进行判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合伙饭店转让合同形成的债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合伙饭店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和基础法律关系有很大差别,不能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却在明知无权审理的情况下,还进行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二)该饭店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所欠转让费不能给付。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之子张云雨合伙经营期间尚欠很多外债,被申请人在转让时故意隐瞒这一客观事实,属于欺骗。案涉10万元转让费是被申请人和张云雨共有,不是被申请人个人所有。张云雨是以合伙人身份经营饭店,不是在为再审申请人经营饭店,故饭店一直未交付。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起诉主张争议的10万元系因借贷产生,经原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该10万元系因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让饭店产生,虽然被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但是欠款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0万元欠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转让饭店存在欺骗,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称10万元转让费是被申请人与张云雨共有,该饭店至今未交付,其主张与欠条记载不符,且该10万元转让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与张云雨共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永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永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