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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莉红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红,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562号原告王莉红。委托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代表人占军松,该小组组长。原告王莉红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红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红诉称:原告系丁店村甲湾村民。2011年,天河机场二通道征用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就土地补偿分配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当年征地时村民小组的人口数进行了分配,平均每个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54800元。2015年1月,被告对第二批补偿款再次进行分配,平均每个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128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人口份额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67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莉红于1973年8月15日出生在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1999年8月12日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社区居民吴克年结婚,原告户口并未迁出,仍享有被告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丈夫吴克年系城市居民,原告婚后一直与丈夫居住丁店村甲湾。2010年至2011年,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陆续征用了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当年征地时小组的人口数(包括当年出嫁女在内)进行了分配,第一次分配每个村民均分得土地补偿费54800元,第二次分配每个村民均分得土地补偿费12800元。原告于1999年已结婚,按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因而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王莉红于1999年8月12日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社区居民吴克年结婚,但其户籍至今未从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迁出,故其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现王莉红主张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按人口份额分配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口份额人民币67600元分配原告王莉红土地征收补偿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海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