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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恒贤与被告苏积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贤,苏积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019号原告:王恒贤,男。被告:苏积武,男。原告王恒贤与被告苏积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贤、被告苏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积武支付劳务工资21000元及索款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组织民工在被告苏积武承包的天祝县、永昌县水利工程工地施工,2012年12月21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底被告支付劳务费24000元,下欠劳务费2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索款损失。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属实,但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恒贤为被告苏积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当庭核实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为21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原告主张索款费用,因未提交票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是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王恒贤自2013年起不间断的向被告苏积武主张权利,原告王恒贤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贤劳务费2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苏积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尹宏杰审 判 员  王劲辉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