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与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164号原告:XX,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被告: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玉琢村足保屯。法定代表人:韦海奇,该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方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XX和被告地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海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购买农药欠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被告约定1个月内偿还欠款,但现在几个月过去了,被告却没有如约履行。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本案欠款事实;3、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地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属商品购销双方,被告于2015年1月份和7月份分别向原告购买田七苗373840元和农药35440元,共计人民币40928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付款262000元,2015年3月21日付款77280元,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分别提供373840元田七苗和35440元农药款的货款税票,如原告提供税票的前提下,被告限于2017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尚欠60000元的货款。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三张,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交易往来,被告所欠原告的60000元货款不全是农药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和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张收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张收据,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和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田七籽条、农药等共计人民币40928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付款262000元,2015年3月21日付款77280元,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XX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但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均为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本院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如原告提供373840元田七苗款和35440元农药款的税票,其则于2017年3月底前付清尚欠600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货款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靖西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方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