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贾秀国与彭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秀国,彭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38号申请执行人贾秀国,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彭国新,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贾秀国与被执行人彭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贾秀国依据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国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贾秀国案件款10505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76元,合计106530元。由于被执行彭国新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05054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