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林海龙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海龙,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栖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鲁0611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海龙于2015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海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3公里处,与尹斐斐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亡。经检验,林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海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海龙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林海龙不服,以“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海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林海龙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海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与事实相符,但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法定从重情节,不适合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潘军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