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邬凯令与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凯令,张庆飞,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邬凯令,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飞(第一被告),男,1988年11月19��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秦浩,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负责人许升云。委托代理人陈诚,男。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凯令诉被告张庆飞、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因工作需要,改由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凯令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被告张庆飞、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凯令诉称:2014年10月8日零时02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前云路路口时,向南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车牌号为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9,687.50元、住院伙食费821.70元、外购药品费1,792元(人血白蛋白)、医疗用品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9元(2,020元/月×2个月%2B67元/天×7天%2B750元(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本人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时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确系为本公司履行职���,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外购药及医疗用品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两次鉴定费均是本案的间接损失,且第一次鉴定结论及鉴定依据与第二次不相符合,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三期期限不适用于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零时0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前云路路口处时,向南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沪D0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3天。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凯令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7肋、右侧第6肋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液气胸,中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等。现遗留一般行走时有呼吸困难症状和平时不能参加体力劳动等活动,影像学资料提示胸膜粘连���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凯令胸部交通伤致13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2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时,张庆飞的驾驶证、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一被告是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后,第二被告补充提供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下列损失存在争议:一、医疗费89,687.50元、外购药品1,792元(人血白蛋白)、医疗用品费3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外购药品发票、医疗用品发票。第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外购药及医疗用品无医嘱,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二、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工资条,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告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情况证明等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载明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三、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第三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用以证明事发时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审理中,原告、第三被告分别补充提供(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因本起事故,案外人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第三被告,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调解,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该案中,沪D5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经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人血白蛋白1,792元和医疗用品320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购买发���,凭正规发票计算,扣除伙食费821.70元,本院确认91,799.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按医疗住院费发票所载明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460元(20元/天×23天);三、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5,259元(2,020元/月×2个月%2B67元/天×7天%2B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相关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经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0.3),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就医情况,本院��情确认5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456,990.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36,990.50元。十、律师费8,000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还应返还第二被告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凯令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凯令336,990.50元;三、原告邬凯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000元;四、原告邬凯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邬凯令负担14.80元,由被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5.2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邬凯令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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