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明波与郭翠莹、赖伟锟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42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波,郭翠莹,赖伟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波,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翠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伟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陈明波因与被上诉人郭翠莹、赖伟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明波称赖伟锟、郭翠莹受让其涂料工厂,涉案欠款是清点工厂原材料赖伟锟、郭翠莹未支付的货款。赖伟锟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载明:“按2011年11月23日(单某点表)共四张,赖伟锟欠陈明波249760元货款(贰拾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某)。今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另陈明波提交《单某点表》四张证明以上事实,且主张在盘点和出具《单某点表》时赖伟锟、郭翠莹都在场,故郭翠莹知悉涉案债务存在。郭翠莹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陈述即使《欠条》真实,该债务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没有赖伟锟、郭翠莹签名的《单某点表》不予确认,且主张在《欠条》、《单某点表》出具之前赖伟锟、郭翠莹已经分居,亦否认知悉涉案债务。另外,郭翠莹提交由增城区中新镇福和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三份,主张其为公办学校教师,每月有固定收入过万元,故赖伟锟所欠的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2013年1月15日,赖伟锟与郭翠莹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在2014年7月2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赖伟锟到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欠条》中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由于逾期未缴交鉴定费用被视为撤回鉴定申请。陈明波原审诉讼请求:1.赖伟锟、郭翠莹支付陈明波货款249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赖伟锟、郭翠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明波、赖伟锟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陈明波持有《欠条》原件以及《单某点表》,赖伟锟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可视为陈明波、赖伟锟双方对所欠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31日起算两年,而陈明波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并未超出上述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陈明波现根据《欠条》所载内容主张赖伟锟拖欠本金249760元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赖伟锟应向陈明波支付欠款249760元及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郭翠莹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郭翠莹、赖伟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以两人共同名义所借,《欠条》及《单某点表》均没有郭翠莹签名确认。况且,在郭翠莹拥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赖伟锟所欠的涉案债务不能合理解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陈明波主张该债务为赖伟锟、郭翠莹夫妻两人所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赖伟锟欠陈明波的债务应认定为赖伟锟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陈明波请求郭翠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伟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赖伟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9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陈明波;二、驳回陈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赖伟锟负担。判后,陈明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明波诉赖伟锟、郭翠莹欠款案发生在赖伟锟、郭翠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郭翠莹未在《欠条》及《单某点表》签名,但郭翠莹清楚赖伟锟的工作情况,且郭翠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对赖伟锟与陈明波交易。同时,郭翠莹有收入并不等于赖伟锟的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综上,陈明波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赖伟锟、郭翠莹连带清偿249760元欠款及欠付该款利息;2.由赖伟锟、郭翠莹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翠莹答辩称:不确认陈明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陈明波的上诉,维持原判。1.陈明波提供的欠条是由赖伟锟个人签名,郭翠莹对欠条欠款根本不知情。2.欠条即使真实,这笔货款也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郭翠莹从事教师工作至今20年,每月收入均过万元,就是因为经常往家庭补贴包括抚养小孩,至今什么都没有。相反,赖伟锟还经常去拿郭翠莹的款项用于他个人。郭翠莹从来没有拿过赖伟锟的钱。3.郭翠莹与前夫赖伟锟感情很不好,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还有报过警。郭翠莹经常住在学校宿舍,发生这笔债务时郭翠莹、赖伟锟已分居。陈明波说根据赖伟锟的妹妹代为签收可见郭翠莹、赖伟锟同住,是没有依据的。相反,郭翠莹没有签收就能证明郭翠莹与赖伟锟不是同住。4.关于陈明波说郭翠莹、赖伟锟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从欠条上可见还款是2012年5月30日前,离婚协议是2013年1月15日,如果是为了躲避根本不需要还款后办理离婚。对于欠款的事情,郭翠莹根本不清楚,且原审第一次开庭郭翠莹因为不知道欠款的事情都没有到庭。因此这笔债务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属于赖伟锟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赖伟锟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明波根据《欠条》内容主张赖伟锟支付货款24976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郭翠莹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该债务不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郭翠莹、赖伟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以赖伟锟个人名义所欠,且陈明波不能证明郭翠莹对涉案债务知情,也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郭翠莹、赖伟锟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因此,陈明波主张涉案债务为郭翠莹、赖伟锟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明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陈明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华蓉蔡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