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盛与刘耀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刘耀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451号原告林盛,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吴深、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龙,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龙下村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三楼。负责人毛育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盛诉被告刘耀龙、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龙、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刘耀龙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686线3KM(遂溪县辖区)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溪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眼球破裂手术治疗后,右眼球缺失,构成Ⅶ(七)级伤残。经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耀龙,其在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为粤C×××××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耀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应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耀龙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958.85元;2、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林冠宏《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书》各1份;2、被告刘耀龙的《驾驶证》、粤C×××××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门诊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各1份。被告刘耀龙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司为粤C×××××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诉讼费答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二、对原告的部分具体诉讼请求事项有异议:1、原告应当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以及相关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于非社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2、营养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3、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鉴于其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答辩人认为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理;4、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较合理;5、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较为合理;7、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有:保险单两份和快钱付款凭证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刘耀龙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686线3KM(遂溪县辖区)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溪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一共住院治疗了83天,用去医疗费27557.02元(其中,门诊费4184.10元、住院治疗费23372.92元),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余下17557.02元是原告自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2、右侧眼睑异物;3、左侧鼻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注意营养补充,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2月2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盛右侧眼球破裂手术治疗后,右眼球缺失,构成Ⅶ(七)级伤残。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854元。原告林盛系农业户口,原告的配偶是郑华清,需扶养对象2人,儿子林冠宏2014年4月30日出生,父亲林耀昌1922年10月2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人。另查明,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耀龙,其在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为粤C×××××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耀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林盛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参照《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和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7557.02元,其中门诊费4184.10元,住院费23372.92元。原告林盛提供《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门诊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150元。结合原告的七级伤残情况及医院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须加强营养,原告住院83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320元(40元/天×8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8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并有《陪护证明》佐证。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住院83天,护理费为8300元(100元/天×83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8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鉴定原告林盛的损伤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0%,原告林盛定残时为4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林盛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12245.6元,即原告林盛残疾赔偿金97964.8元(12245.6元/年×20年×4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盛主张所扶养的对象有二人,原告林盛系农业户口,需扶养对象2人,儿子林冠宏2014年4月30日出生,父亲林耀昌1922年10月22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育有成年子女3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至原告定残时(2016年2月2日),原告的被扶养人各自需要赔偿的年限分别是:林冠宏16年3个月、林耀昌5年,因郑华清作为母亲对于其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林耀昌的其他子女对其也有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上述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335.87元(10043.2元/年×40%×(16+3/12)÷2人+10043.2元/年×40%×5年÷3人】,上述两项合计为137300.67元(97964.8元+39335.87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2015年10月7日住院至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定残的前一天),共118天。原告主张按11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照。原告林盛属农业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的2776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林盛的误工费为8976.41元(27766元/年÷365天×118天)。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54元有《司法鉴定费发票》佐证,该费用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这项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其没有提供车票佐证,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林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七级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上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3145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无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7108.1元(医疗费27557.02元+营养费3320元+住院伙食费8300元+护理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人生活费)137300.67元+误工费8976.41元+伤残鉴定费185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刘耀龙为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00.67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976.41元、伤残鉴定费1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931.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部分67931.08元(177931.08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耀龙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医疗费275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320元,合计39177.0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盛10000元(保险已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9177.02元(39177.02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耀龙全部承担。因被告刘耀龙为肇事车辆向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刘耀龙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97108.10元(67931.08元+29177.02元)据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应赔偿林盛保险赔偿款207108.1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97108.1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耀龙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这项请求。被告刘耀龙、联合财险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207108.10元(交强险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97108.10元)给原告林盛;驳回原告林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38元,由原告林盛承担297.76元,被告刘耀龙承担440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钱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