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旭东与王利群、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旭东,王利群,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007号原告:田旭东,男,汉族,1976年02月1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田旭光(系田旭东之弟),汉族,1977年12月0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利群,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武,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旭东诉被告王利群、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东之委托代理人田旭光、被告王利群、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旭东诉称:2016年4月28日11时00分,被告王利群驾驶冀A×××××大型铰接客车在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同向行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公估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9803.90元,被告王利群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损失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7447元、公估费1720元、交通费636.90元,共计2980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群辩称:1、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否定长安事故中队2016年4月28日作出无编号认定书,认定书中所写我车(冀A×××××)与冀A×××××尾随相撞与事实不符。我车车载监控显示(U盘内73150文件夹:车载监控视频1)2016年4月28日11时许,我驾驶公交车(冀A×××××)跟随前方越野车行驶,11点05分19秒福特车脱离前车行驶轨迹,提速向左变道。11点05分21秒福特车变道过程中遇电动车违法抢行,急刹车向右猛打方向,导致左侧车尾向左进入我车右前方,致两车相撞,我车右前角与福特车左后角接触宽度约为3厘米,两车损照片均可证明(U盘内73150文件夹:车损)。事故处理民警:长安���故中队徐宝山。(另注明:2015年11月23日事故,徐宝山处理,针对徐宝山工作中的问题,我于11月26日,11月30日两次向交管局纪委举报,交管局纪委与12月1日下午3点在交管局进行调查。到场人员:交管局纪委庞主任、长安交警大队主管事故韩大队、长安事故中队中队长梅队、本人及公交公司领导。如法庭认为需要,本人可提供证据)事故发生路段被护栏隔离成两条向东自然通行车道,为S型弯道,在通过S型弯道时,福特车应跟随前车运行轨迹行驶。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是由电动车违法引起,福特车变道过程中发生避险行为,影响了本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身基本正直,左侧紧贴护栏(本人于4月29日上午10时许手机拍摄了事故发生路段路况,U盘内73150文件夹:北国路口)根据路权原则,我车无责。我车车载监控显示11点17分,从福特车���驾驶下来一名乘客(U盘内73150文件夹:车载监控视频2),从11点45分开始,从福特车上卸下大量物品(U盘内73150文件夹:车载监控视频4),该车行驶证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客货混装,上路已属违法。2、车损:田旭东主张冀A×××××保险杠受损。更换属于个人行为,本人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至电河北天和福昌4S店进口车专修(电话:8786×××1)答复:保险杠可修复,费用为1000元(附电话录音证据,U盘内73150文件夹:4S店)望法庭明查。田旭东提供的天和福昌结算单中(田旭东签字认可):本人同意使用非长安福特零件参与本次维修,并同意承担因此带来的可能的风险和不利后果。需给出合理解释。3、交通费:田旭东主张交通费:举证材料,河北天资文化传播公司证明函中称田旭东为该单位职工,工作性质配车(冀A×××××),发生事故田旭东因工作需要发生交通费。而冀A×××××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田旭东。田旭东提供,天和福昌结算单中:打印时间为2016-5-11,进场时间为2016-4-28.17:01分,预计开工时间为2016-4-28.17:16分。(我个人认为田旭东举证冲突,有欺瞒法庭之嫌)4、验损费:事故中队指定验损并非行政行为。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交警未认真研判就做出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冀A×××××号汽车的交强险。冀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13010000179601。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未赔付田旭东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任限额内赔付给田旭东2000元。二、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诉讼必要参与人,参与诉讼是为了让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因此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1时00分,被告王利群驾驶冀A×××××大型铰接客车在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同向行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冀A×××××大型铰接客车登记在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被告王利群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冀A×××××的大型铰接客车由被告公交总公司在被告人保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王利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且就该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议,交警部门不予受理,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答复称简易程序不适用复议程序。被告公交总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利群对其主张提交:1、视频资料一份,来源为车载监控,证明其主张的事故经过;2、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的相关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越野车后备箱本身可以载物,且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关联,不影响事故认定。被告公交总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27447元,提交公估报告书,证明该车辆的公估损失数额为27384元,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项目清单,证明实际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为27447元;2、公估费172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用数额;3、交通费636.90元,提交43张出租车发票、原告公司河北天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事故处理期间发生的代替车辆交通费用636.9元。被告王利群质证称:1、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财产损失评估委托书上面是其签字,但验损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其与原告当时均同意由保险公司验损,当时保险公司未在场;对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及车辆维修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事故车辆左后尾灯及保险杠受损,保险杠的损失仅是一处凹陷,其给维修车辆的4S店通话,店员说保险杠可以修复,费用为1000元,原告实际上更换的保险杠花费10000多元;2、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验损有异议,验损没必要,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3、对出租车发票、河北天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函中称田旭东为该公司员工,车辆是工作配车,但实际上该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与证明函内容不符,原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上显示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进场时间为4月28日,能够证明当天车辆就修好了,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公交总公司质证称:1、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均未未到场参与评估,故我方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其他同被告王利群质证意见。被告王利群对其主张提交:双方的车损照片及与4S店员工通话记录,证明保险杠不需更换,只需维修即可。原告质证称,对通话录音证据和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只是电话咨询,4S店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勘验,仅凭电话咨询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被告公交总公司对被告王利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田旭东与被告王利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利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利群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及提交的车载录像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冀A×××××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王利群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和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本院支持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27447元;原告主张公估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1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相关打车费票据,但打车非必要出行方式,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7447,公估费1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0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旭东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旭东各项损失共计2750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石家庄��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君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