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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湛再高与徐建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再高,徐建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465号原告湛再高。被告徐建江。原告湛再高诉被告徐建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再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再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建江返还股金4万元;二、被告徐建江支付工钱52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钱指利润38000元、工钱14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办厂,带原告去看了欲租作厂房的空地,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交4万元投资款入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原告交付被告4万元。在原告交付后,被告又称不办厂了,要到熟人处购买材料做项目,还是五五分成。原告遂请工人在位于杭州市七堡的世贸工地施工、安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人工钱,原告垫付工钱44600元。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38000元,归还投资款40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钱30000元,余下14600元、利润38000元、投资款40000元共计92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建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股办厂,被告负责业务、经济、进材料、买工具、所有员工支借生活费等一切经济方面事宜,工程款全部由被告结算;原告负责做材料、请人、安装等;因原告资金欠缺,经被告同意,以投4万元占股份一半,赚钱除开支外净利润五五分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日及同年3月25日交付被告投资款共计4万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结算,结算清单中载明“每人:38000元加本40000元=78000元,限2015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在清单中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7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的30000元系用于归还其垫付的44600元工人工钱,但未就其垫付44600元充分举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的30000元在本案双方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结算时明确投资款40000元各自收回,可见双方在结算时已协商一致认可案涉《合伙协议》不再继续履行,故该协议无需再行解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湛再高价款48000元;二、驳回湛再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徐建江负担548元,湛再高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