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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永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瀛嘉园五号楼21层2101-2105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甘肃省平凉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毅、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是有民间借贷往来,但已经结清,因是现金交易,没有留下任何书面凭证,虽然上诉人在庭上没有记清楚借款还款时间,但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称的还款时间就是正确的,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支付给朱某某的10万元就是归还的借款是错误的。2、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上诉人为证明其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已经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要否认,就要举出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还于2014年1月25日向朱某某的合伙人李磊支付了5000元,朱某某予以认可,于2013年的9月18日向朱某某的合伙人李磊的妻子支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付款事实。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华建公司并没有将资质出借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是上诉人工地上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判决���诉人华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朱某某,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朱某某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某在2013年6月24日向朱某某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1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王某某偿还朱某某的借款;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某某,王某某是挂靠在华建公司名下施工,华建公司应对王某某拖欠朱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470元,逾期付款利息13588元,共计124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中标承建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期31#、26#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被告王天明挂靠在华建公司名下负责高桥安置区一期31#、26#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的实际施工。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天明授权其工长张治明与原告朱某某就高桥安置区一期31#、26#住宅楼的外墙保温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实贴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对原告进行付款,完工后必须给原告付到95%,扣除5%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期31#、26#楼外墙保温建筑面积6932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95元,工程总造价为658540元,扣除未完工的施口1万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应欠朱某某54854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5万元,2012年11月20日、12月10日被告宁夏华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后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原告将欠供货商的货款128400元转给被告王某某,由王某某负责偿还,其中材料检测报告费9670元由原告向供货商支付。原告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认可由被告王某某再扣去卫生费3000元、网格布1500元。被告王某某合计欠原告10597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王某某陈述,被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但2013年8月20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随后被判处刑罚。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不具备建设工��施工资质,其所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结算单,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确认工程价款为548540元,扣减已付款后和原告自认款项,尚欠10597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虽举证于2013年6月24日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原被告均陈述二人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该1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某某2013年4月所借,同年6月24日归还,被告辩称2013年8月借款,同年9月还款,但被告王某某陈述的借款与还款时间原告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和逮���的强制措施,其陈述借还款时间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被告王某某在首次庭审时陈述其欠款8万余元,若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则与该陈述相矛盾,故对于此10万元,法庭无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尚欠的10597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建公司虽非合同相对方,但其出借资质给被告王某某,应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105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81元,由被告王某某、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某某还于2014年1月25日向朱某某的合伙人李磊支付了5000元,朱某某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二审中,上诉人华建公司认可王某某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辩称其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建公司无关,华建公司已经足额按进度给王某某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6月24日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的1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2、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其于2013年8月借款,同年9月还款,而朱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王某某所称还款已不可能实现;王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其还欠朱某某工程款81040元,扣除质保金,还欠48013元,但其称给朱某某支付工程款1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在王某某和华建公司给朱某某支付工程款后,朱某某均给王某某出具书面凭证(收条、借条、借款借据),但支付10万元工程款却没有出具相应的凭证,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6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是工程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10万元为王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但王某某还于2014年1月25日向朱某某的合伙人李磊支付了5000元,朱某某予以认可,而一审判决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王某某应付工程款为100970元(105970元-5000元)。王某某称其还向李磊的妻子支付了5000元,但因朱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挂靠在华建公司名下承揽工程,承揽的是金凤区高桥安置区一期26#、31#楼的土建工程,包括水暖电,后又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朱某某,故朱某某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建公司亦认可王某某挂靠在华建公司;现王某某欠付朱某某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华建公司对王某某欠付朱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华建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建公司无关,但华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相关约定,应当在该两者之间起约束作用,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105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朱某某工程款1009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209.5元,由上诉人宁夏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