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与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620号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住���地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郭西村。负责人:阎超,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581200015025。法定代表人:王云会,董事长。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诉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卷扬机设备,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欠货���86150.00元,2014年3月24日欠货款6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欠货款20000.00元,共计168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150.00元,经济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欠条共三份;2、被告单位企业信息一份。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卷扬机设备的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卷扬机,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乡卷扬机¥86150,捌万陆仟壹佰伍拾零元零角零分,经手人:临清伟业,2014年2月21日”,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2014年3月24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云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82000.00元,故上述三份单据共计货款168150.00元(86150.00元+82000.00元)。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10000.00元经济损失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出具的相关单据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货款16815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00元,原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负担109.00元,被告临清市伟业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