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与刘自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李世明,李永刚,王进才,李正喜,李发祥,李永保,李世伟,李会琼,李建祥,李福祥,吴汉章,李永忠,李文祥,毕菊仙,刘红珍,杨金美,李桂珍,李永平,吕自荣,李永年,李竹芬,李天祖,李永生,李世华,李培金,李培所,李兰英,李世祥,李桂仙,李清珍,李世忠,李桂凤,李祖芳,李永兴,李自荣,李世兴,陈世芬,文兰仙,李正祥,王玉能,李培生,李正平,李永兵,李培海,李正才,李培荣,李思琪,李宴飞,李宴龙,李永才,李世良,李宴兵,刘自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富,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福,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明,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刚,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喜,男,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祥,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保,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伟,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琼,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祥,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祥,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忠,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祥,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菊仙,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珍,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美,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平,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自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年,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芬,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祖,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金,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所,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英,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祥,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仙,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珍,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忠,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凤,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芳,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兴,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荣,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兴,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芬,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兰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能,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生,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平,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兵,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海,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荣,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琪,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宴飞,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宴龙,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才,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良,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宴兵,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雄,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因与被上诉人刘自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8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33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并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55户上诉人完全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麦地冲村个别村民与刘自雄恶意串通,以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形式掩盖其出售所有麦地冲村青麦地山林的非法目的,合同严重损害麦地冲村全体村民利益。据此,55户上诉人依法有权起诉。三、《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甲方签字”中的部分村民签名、手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摁,并非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与刘自雄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自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麦地冲村村民小组)与刘自雄协商,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约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所有的山林出售给刘自雄,出售山林面积为:东至梨花心沟三叉箐河底杨梅山岭岗;南至大路;西至水箐坡交界大路;北至瓦窑头村交界。出售期限为50年,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58年12月30日止,出售金额为8000元,在50年内,麦地冲村村民小组不得任意干涉,刘自雄不得转让此山林,如需转让,必须同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商量。在合同期内,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可在出售给刘自雄的山林内挑烧柴,刘自雄不得干涉,如违反合同,处以30-50倍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由麦地冲村村民小组的48户村民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禄丰县林业局于2009年1月6日向刘自雄颁发林权证,载明林地四至为:东至三叉箐河底;南至大路与前营山林交界;西至水箐坡大路;北至路与瓦窑头村山林接界,该四至范围与麦地冲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青麦地全部山林四至一致。另查明,因麦地冲村部分村民认为刘自雄的林权证上所载的林权四至范围有误,与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和刘自雄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违背各村民签订合同的本意,据此于2015年4月2日向禄丰县碧城镇人民政府进行联名举报,要求对刘自雄办理林权证的过程进行彻查处理。其后又向信访部门上访,该部门分别向上访村民出具禄访告字【2015】第3号、第5号《云南省禄丰县人民群众来访告知书》,告知上访人所信访事项转由县监察局、碧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现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就《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的相关事宜与刘自雄发生争议,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遂诉至禄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故本案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与刘自雄之间就双方应有的林权范围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处理,通过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依法确定双方权属即可,而不应由法院通过民事审理进行判处,故对本案双方之间因林地所有权的归属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双方争议的《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系由麦地冲村村民小组与刘自雄所签,故该合同应对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及刘自雄产生拘束力。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在向相关部门联名举报时,已自认其村集体经召开村小组会议,按合法程序将所属杨梅山岭岗的山林使用权出售给刘自雄,故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但其本质在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各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故本案《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的主体为买受人刘自雄与林地所有权人麦地冲村民小组。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以自然人个体起诉刘自雄,其无法代表所在村民小组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权利,《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也并不直接约束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无权向刘自雄直接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故本案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以自然人身份起诉刘自雄,其不能代表所在村民小组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权利,《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麦地冲村村民小组出售集体山林合同》也并不直接约束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李永富、张存寿、李永福等55人无权向刘自雄直接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殷 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粟立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