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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宝武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宏、李占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宝武,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宏,李占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宝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宏,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锡张高速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峰,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锡张髙速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杜宝武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高宏、李占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宝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基础。本案应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二、原审庭审中杜宝武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协助调取工资表原件、申请进行笔迹比对和文件形成时间比对的司法鉴定,法庭未予准许。原审法��没有调查收集证据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是判决违法的根源所在。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与普通民事案件具有本质区别。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但该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予以废止。杜宝武已经提供证据原件的线索并提出调取原件的书面申请,法庭应当将此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形,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杜宝武所举证据是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锡张高速锡桑段房建三标项目部会计根据项目负责人的旨意,徒手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已部分履行,足以证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认对管理人员全部欠薪的同时尚欠杜宝武251307.10元工资的事实。本案工资表制作于2013年年末,两年来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否认,反而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尽管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当初没有在这张工资表上签字,但依照法律规定相当于已经签字。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还应支付杜宝武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擅自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需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据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并无不当。杜宝武起诉高宏、李占峰、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应提供高宏、李占峰或者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的证据。杜宝武所提供证据仅有一份工资表复印件,该表格无制作人、管理人签字,也无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在杜宝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的前提下,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杜宝武的调取证据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杜宝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宏、李占峰或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确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杜宝武关于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其他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宝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代理审判员  魏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