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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某,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吕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5512。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56。系肇事车辆粤B×××××号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曾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肇事车辆粤B×××××号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厢式货车的注册车主。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委托代理人曾文某,该公司员工。关于吕某与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5175.13元,并由被告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吕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32.72元;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以(2016)粤1523执4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前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自觉履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廖某某、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国土、工商、房地产及金融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6年7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粤B×××××)江淮牌小型汽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意思,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廖某某、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国土、工商、房地产及金融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6年7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粤B×××××)江淮牌小型汽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意思,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523执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文扬审判员  余志如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