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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仁光与郑立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光,郑立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051号原告:黄仁光,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郑立希,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黄仁光与被告郑立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立希返还黄仁光家具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郑立希向黄仁光购买了一批酒柜,尚欠货款25000元,郑立希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郑立希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郑立希向黄仁光购买了一批酒柜,尚欠货款25000元。2014年4月1日,郑立希出具一张欠条给黄仁光,欠条载明:今欠三明黄总酒柜款人民币25000元,限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郑立希未还款。本院认为,黄仁光与郑立希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立希向黄仁光购买家具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黄仁光请求判令郑立希返还货款2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立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立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仁光货款25000元;二、郑立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黄仁光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尚欠货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郑立希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