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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忠与被告孙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忠,孙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659号原告:李仕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3日,山东省莱西市人。被告:孙荣林,男,生于1960年12月2日,甘肃省兰州市人。原告李仕忠与被告孙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荣林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利息73932元,本息合计393932元;2、被告孙荣林给付原告李仕忠看守抵押财产的费用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其存放在金昌市金川区马家岸村四社院内的建筑设备和材料作抵押,其中包括架杆70吨、木方50立方米、扣件10000个、装载机一台、卷扬机一台。被告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以以上抵押物自行处理或变卖。抵押财产由原告、被告各自派人看护,工资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荣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孙荣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约一份,载明孙荣林向李仕忠借款300000元,由孙荣林存放于承租的马家岸四社院内的建筑设备(架杆约70吨、木方约50立方米、扣件约1万个、装载机一台、卷扬机一台)等院内的所有设备作为抵押,借用期两个月,如到期孙荣林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仕忠将以上抵押物可自行处理货变卖。同时注明,以上物品由孙荣林、李仕忠各自派人看护,工资由孙荣林承担,并提供看护人住处。以上物品双方都不得移动。2012年8月4日,被告孙荣林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荣林向李仕忠借款20000元,保证于2012年9月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合约及借条签订后,原告李仕忠如约向被告孙荣林交付了320000元借款。该3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孙荣林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雇佣马吉福看护抵押的财产,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支出看护费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借条、收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荣林向原告借款,签署了借款合约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孙荣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荣林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73932元【(300000元×6.31%÷12个月×44个月)+(20000元×6.31%÷12个月×4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荣林应当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约中明确约定看护财产的费用由孙荣林承担,原告雇佣马吉福看护财产,产生看护费用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荣林承担看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林返还原告李仕忠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73932元、看护费用23000元,共计4169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