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孟月与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孟月,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66号申请执行人王孟月,女,汉族,1998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8********,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芦乡膘头村膘头****号。委托代理人路建霞,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被执行人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孟月与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丹劳人仲案字第109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梅海等58人工资共计1139882元。二、对梅海等58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和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劳人仲案字第1097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