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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家德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德,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6行初32号原告吴家德,男,汉族,1943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刘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飞、王馨,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云,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钟世征、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德不服被告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家德,被告龙桥镇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刘驰及委托代理人陈飞、王馨,被告新都区政府的委托人钟炳昌及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德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龙桥镇政府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拒不依申请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新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龙桥镇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新都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新都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吴家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新都复决字[2016]1号和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单、国土建字第(92)004号成都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川建委规建字0340570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被告龙桥镇政府辩称,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村镇规划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被告龙桥镇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龙桥镇政府也未保存相关的信息。按照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向被告龙桥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龙桥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不属于被告龙桥镇政府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龙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桥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新都区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新都区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新都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新都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龙桥镇政府申请公开“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川建委规建字0340570号)内容”的政府信息,具体用途为“查验1992年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龙桥镇政府于12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新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都区政府于3月1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同日作出新都复补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在五日内补正相关材料。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龙桥镇政府于3月18日作出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镇信息公开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4月27日,被告新都区政府作出新都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确认被告龙桥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违法。5月16日,原告就被告龙桥镇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被告新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都区政府于7月7日作出新都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龙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持有本案所涉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川建委规建字034057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新都复决字[2016]1号和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川建委规建字0340570号)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龙桥镇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新都区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龙桥镇政府申请公开“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川建委规建字0340570号)内容”的政府信息。被告龙桥镇政府因该信息不是由其制作和保存,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镇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告龙桥镇政府的该答复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履行了相关告知答复职责。被告新都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龙桥镇政府作出上述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都区政府的该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履行了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龙桥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进行答复,同时要求撤销被告新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家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沈成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文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