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476号原告刘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司某某,住德惠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德惠市红旗三区5号楼1门403室楼房一处、砖瓦结构平房及院落一处(位于德惠市东五道街)、杨树若干、、车一辆(×××号,按揭贷款购车)原告要求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8.5万元,要求依法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子司某甲,现21岁。被告对原告感情逐渐淡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近10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结婚,后因登记证丢失,于201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生一子司某甲,现21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