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刘小兵、苏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刘小兵,苏阿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340号原告:刘素梅,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兵。被告:苏阿娥,又名苏月娥。原告刘素梅为与被告刘小兵、苏阿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小兵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刘小兵的授意给其表弟刘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账20万元。被告刘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刘素梅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刘小兵,2014、9、27。”另查明,被告刘小兵与被告苏阿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小兵与被告苏阿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刘小兵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兵、苏阿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小兵、苏阿娥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