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美祥与姜宝信、韩克力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祥,姜宝信,韩克力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218号原告:梁美祥,女,壮族,公民身份号码:×××3040,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青松。被告:姜宝信,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15,户籍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韩克力素,女,撒拉族,公民身份号码:×××7043,户籍住址: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原告梁美祥诉被告姜宝信、韩克力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梁美祥诉称:2016年1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甘N×××××号正三轮摩托车行经S120线侨场光明村路口左转弯借道通行时,因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S×××××号车先行,导致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天被送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8日转院至惠州华康医院,直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2016年4月2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60天。被告一系甘N×××××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甘N×××××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甘N×××××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三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116891.1元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2、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姜宝信在庭审中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35元及赔偿15000元。我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我向原告赔偿了上述费用后,双方纠纷已解决完毕,互不追究责任。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没有到庭,但庭后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一、依照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的441306(2016)第D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宝信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二、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驾驶人属于无证、醉酒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仅规定答辩人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肇事车辆甘N×××××538031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我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依法享受追偿权。四、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垫付责任,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五、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应为1673.54元(76.07元/天×22天)。六、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故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6846.3元(76.07元/天×90天)。七、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收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我司计算所得应为10043.2元。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十、鉴定费请求不合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十二、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其不属于交强险应垫付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克力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45分许,被告姜宝信驾驶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侨场光明村路口左转弯街道通行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梁美祥驾驶的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D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姜宝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梁美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患者要求自行转外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2、加强营养;3、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石膏托固定20天,期间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2、3、6、12个月复查;5、后期复查费用140元/次,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中共产生医疗费用29781.7元,其中,被告姜宝信垫付了14635元。另,被告姜宝信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查一,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梁美祥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梁美祥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可吸收钉内固定术治疗,构成Ⅸ(9)级伤残;3、梁美祥误工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二,原告梁美祥称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从事白鸽养殖工作,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幸福村何屋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租用山地合同》、《见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其中,《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2月一直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幸福村何屋村民小组白鸽厂(养殖白鸽)居住生活;《租用山地合同》显示,原告等人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幸福村下径村民小组、何屋村民小组、陶前村民小组于2004年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将下凹里、北田坳、摸坑角的山地租给原告等人养殖白鸽。另查三,原告与邱映坤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取名为邱婷婷(2002年2月17日出生)、邱彬彬(2004年9月2日出生)。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中学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学生就读证明》显示,邱婷婷从2015年9月至今就读该校,是七年级7班学生。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幸福小学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邱彬彬是该校五年级学生。原告、邱婷婷及邱彬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邱映坤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另查四,被告韩克力素系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五,原告与被告姜宝信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被告姜宝信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635元外,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姜宝信赔偿了原告15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81.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证明书》予以佐证,原告后续治疗费确认为2700元(140元/次×5次+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给予18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姜宝信支付,该期间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7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6700元(100元/天×67天);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养殖白鸽的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8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4993.4元(36484元/年÷365天×15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被抚养人邱婷婷、邱彬彬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为44343.8元(22171.9元/年×(4年+6年)×20%];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6000元(酌情);10、交通费500元(酌情);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290.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韩克力素为本案肇事车辆甘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姜宝信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剩余122290.5元损失的70%,即85603.35元,应由被告姜宝信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姜宝信达成调解,被告姜宝信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4635元外,另行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故,被告姜宝信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还主张被告韩克力素赔偿其损失,但本案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韩克力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克力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梁美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2元(缓交),由原告梁美祥负担442元,由被告姜宝信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