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申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聚海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聚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聚海,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张聚海诉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要求撤销《关于泉南大街以南、太行路以东地块规划条件》邢规技(2015)171号;在媒体上刊登该规划条件无效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聚海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该规划条件损害了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该规划的地块不是净地,尚有申请人的房屋与土地,未达到规划条件。申请人多次申请公开文件,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始终未给,该文件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张聚海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显示,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泉南大街以南、太行路以东地块规划条件》系依据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申请泉南以南、太行路以东一宗土地规划条件的函》作出,是对拟建造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为。该行为与张聚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聚海亦不能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何种侵害。原审裁定对张聚海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张聚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聚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