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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学富与袁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富,袁家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富,男,1970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家财,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学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位于赣县王母渡镇一建筑工地处从事模板装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班时摔倒受伤。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原告被送往南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1080.38元。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江西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残疾赔偿金35124元。根据原告所提供医院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按878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标准,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以17年为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781元/年×17年×20%=29855.4元。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护理费1660元。因原告未向以色很难法院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支出可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计算,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按83元/天×20天=1660元符合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有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确因本次受伤致左股骨颈骨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治疗。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还分别诉请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20天=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支出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以及原告治疗情况必然存在交通费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鉴定费支出系为查验自身伤情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虽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但维持了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袁家财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1080.3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55.4元、护理费166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895.7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袁家财受被告郭学富雇请在被告郭学富处从事模板装拆工作,因在作业时摔伤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郭学富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本人在工作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差,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及原告自己所承担比例为90%、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家财诉请的医疗费21080.38元、残疾赔偿金29855.4元、护理费166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895.78元,由被告郭学富负责赔付55706.2元(被告郭学富已垫付15000元),剩余6189.58元由原告袁家财自负。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给原告袁家财。二、驳回原告袁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学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学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2.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家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郭学富认为与被上诉人袁家财不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在上班时间受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符合法律规定。三、责任划分。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的利益服务,受接受劳务方的指示,因此接受劳务方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设备或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提供劳务方在工作时的安全。但郭学富作为接受劳务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保障袁家财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因此,郭学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袁家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应予以谨慎注意,但袁家财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郭学富应承担70%的责任,即原审法院认定损失共计61895.78元,上诉人应承担43327.05元,扣去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承担28327.0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划分比例处理欠妥,依法予以部分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县人民法做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县人民法做出(2015)赣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郭学富向被上诉人袁家财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327.05元;剩余18568.73元由被上诉人袁家财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合计1406.5元,由上诉人郭学富负担984.55元,由被上诉人袁家财负担42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