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焦言顺与万宝忠、王君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言顺,万宝忠,王君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425号原告:焦言顺,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宝忠,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信德文体综合楼*单元***室。被告:王君章,男,1977年7月1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龙潭区火电小区******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言顺与被告万宝忠、王君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言顺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忠、王君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4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302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2888元、就医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262.54元。1、判令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同一事故另案伤者王君章、郭忠豪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王君章、万宝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我是吉林市市民,受雇于王君章。2015年6月10日14时9分,我乘坐王君章驾驶的吉BBJ1**号轻型货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靠中心花坛行至合作区图鲁桥南侧桥头时,因王君章处理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南侧桥梁相撞,其后被万宝忠驾驶的吉HS46**号轻型货车追尾,致我受伤。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转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远端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顴弓骨折、头部外伤、脑挫伤、特指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开放性伤口,6月2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医疗费44310.5元。2015年7月17日,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宝忠、王君章负同等责任。经我委托,2015年9月11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致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自受伤之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2580元、检查费308.10元。吉HS46**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伤者郭忠豪、王君章、焦言顺按比例进行赔偿。郭忠豪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万宝忠、王君章逾期未答辩。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郭忠豪是吉林市市民,受雇于王君章。2015年6月10日14时9分,焦言顺(副驾驶后侧位置)、郭忠豪(副驾驶位置)乘坐王君章驾驶的吉BBJ1**号轻型货车沿珲春市口岸大路靠中心花坛行至合作区图鲁桥南侧桥头时王君章处理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南侧桥梁相撞,其后被万宝忠驾驶的吉HS46**号轻型货车追尾,致王君章、郭忠豪、焦言顺、万宝忠受伤。事故当日郭忠豪被送往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转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远端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顴弓骨折、头部外伤、脑挫伤、特指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开放性伤口,6月2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310.5元,含王君章垫付的37723.06元。2015年7月17日,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宝忠、王君章负同等责任。经焦言顺委托,2015年9月11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意见为:右下肢损伤致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自受伤之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为此郭忠豪支付鉴定费2580元、检查费308.10元。吉HS46**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该公司保险责任期间。因王君章、万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事故另两伤者王君章的损失为644934.26元、郭忠豪的损失为77791.93元。本院认为,万宝忠、人寿财险、王君章承认郭忠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忠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君章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图鲁桥相撞,万宝忠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路遇事故采取措施不当,共同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双方各负事故50%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所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交强险三者为王君章、焦言顺及郭忠豪三人,故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综上,焦言顺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43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3028.4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用2888元、就医交通费188元,合计142262.54元。焦言顺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及焦言顺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主张,故人寿财险及王君章各承担的金额为1000元。焦言顺的医疗费用61110.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王君章的医疗费用109149.92元、郭忠豪的医疗费用13343.69元合计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按比例在按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3328.38元;焦言顺的伤残费用78264.04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与王君章的伤残费用533804.34元、郭忠豪的伤残费用62325.2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先支付郭忠豪及焦言顺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在限额内剩余108000元按比例赔偿12533.51元,即人寿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应向焦言顺赔偿16861.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25400.65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费用、鉴定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万宝忠、王君章各负担62700.33元。因王君章已经支付37723.06元,该费用应从王君章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即王君章还应向焦言顺赔偿2497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焦言顺16861.89元;二、被告万宝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焦言顺62700.33元;三、被告王君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焦言顺24977.27元;四、被告王君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焦言顺精神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已收3186元,应退还765元,再减半收取计1210.50元,由被告万宝忠负担858.50元、王君章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斌签字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