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孝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袁孝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70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875-6。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孝国,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汉德公司)诉被告袁孝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汉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50-8,机号LQ13-C2062),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及中国光大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被告购买该挖掘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能还贷时承担代偿责任。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79881.05元,故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垫款79881.05元,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戈登汉德公司与袁孝国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250-8,机号LQ13-C2062)。另约定戈登汉德公司为袁孝国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袁孝国到期未付款造成逾期,戈登汉德公司有权代袁孝国垫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及支付银行罚息。戈登汉德公司为袁孝国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袁孝国对戈登汉德公司的逾期付款,戈登汉德公司就此取得追偿权。同时合同违约责任规定,若发生逾期付款,袁孝国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戈登汉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应付款额为止。同日,袁孝国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40000元,袁孝国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戈登汉德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黄先富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同日,戈登汉德公司向袁孝国交付挖掘机,袁孝国进行了验收。2010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沙坪坝支行向袁孝国全额发放贷款。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戈登汉德公司代袁孝国向光大银行分三次共计偿还79881.05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民事判决书、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垫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戈登汉德公司举示的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垫明���表,可以认定在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戈登汉德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代袁孝国向光大银行分三次共计偿还79881.05元。原告戈登汉德公司为袁孝国向银行垫付79881.05元后,戈登汉德公司就此取得追偿权。故截止2014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79881.0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7988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若发生逾期付款,袁孝国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戈登汉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应付款额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三次垫款的计息时间均调整为以最后一次垫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79881.05元。二、袁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79881.0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袁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