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胜利与张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张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3126号原告:孙胜利,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K。主要负责人:李会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胜利与被告张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5时30分,被告张建华驾驶鲁R×××××号大货车与原告孙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106国道185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鲁R×××××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需要核对车辆鲁R×××××大货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且原告的赔偿依据合法有效,并且我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5时30分,原告孙胜利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106国道东侧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准备调头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建华驾驶的鲁R×××××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原告孙胜利及三轮车乘车人王称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胜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称心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孙胜利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695.0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周、一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未注明乘车人姓名等,但交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住院天数、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称该公司未参与鉴定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鉴定车辆损失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95.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为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5天(11天+14天)为1355元(19779元÷365天×2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1579元(52409元÷365天×11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4天为759元(19779元÷365天×14天),共2338元,以上损失共计25628.07元(医疗费9695.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355元+护理费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944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1495.07元(9695.07元+1100元+700元)。(2016)冀0984民初3127号一案依法确认的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王称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7979.39元,二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59474.46元(47979.39元+11495.07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孙胜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胜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孙胜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胜利及王称心二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即原告的损失25628.0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933元(11495.07元×10000元÷59474.4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1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751元((25628.07元-1933元-2000元-4193)×50%),共计1687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张建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孙胜利诉讼请求中的1687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胜利损失共计16877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孙胜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09),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孙胜利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孙胜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0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