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梦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梦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董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404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廷奇,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梦佳,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松,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梦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董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陈梦佳的委托代理人时显涛,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扬,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德,董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陈梦佳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董雪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学松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请求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283410.57元。被告陈梦佳辩称,被告陈梦佳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在救治的同时,先后四次向被害人支付了现金4.1万元;案件结束后,要求原告得到赔偿的基础上将此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答辩,1.原告主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投保属实、事故真实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应提交被告陈梦佳的合法驾驶手续;3.人财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4.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5.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有误工损失;7.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充分,且保险公司没有免责、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个人受伤,法院判决时应为另外一个人留够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雪松辩称,在原告合法支持的数额之内,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83410.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2.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梦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雪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4.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医疗费发票;5.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各种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的相关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6.柘城县中医院复查等费用票据;7.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其伤情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三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8.被告陈梦佳驾驶证;9.豫N×××××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证;10.保险单两份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五组;11.柘城县学苑中学证明;12.柘城县远襄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柘城县学苑中学;2015年6月就读于柘城县远襄镇第一初级中学。依据该事实,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陈梦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在远襄镇王候村委董庄村居住,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未成年人,作为其监护人疏于监管,应减轻侵权人陈梦佳和董雪松的侵权责任,在法院认定赔偿比例时,应适当的减轻陈梦佳和董雪松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建议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提供处方或住院病历,对其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出院证显示,要求原告注意休息,避免下肢负重;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得到有效的救治,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对诊断证明书中可考虑原告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为人民币2万元,该数额较高,且该数额为估计数不准确;对医疗费用,该费用花费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6,该费用票据没有处方和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9,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10,保险公司对人保财险的保险单予以认可,但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以后,保险公司才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是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1、12有异议,柘城县学苑中学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该学校的资格证明,学校应当到庭说明情况,对于该学校出的证明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明为真实,原告也不能按城市户口进行计算,其理由是其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原告为未成年人上学受教育,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但原告没有工作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赔付,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固定的收入,二是有固定的住所;原告这两项不占一项,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远襄镇第一中学,是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的,在家乡门口上学,应该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工商同意被告人财公司的意见;另补充,对后续治疗费,太平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对医疗费的关联性不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太平公司,且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依据不充分,太平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董雪松同两保险公司的意见;另补充,1.对证据5,诊断证明是2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是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可以在县级人民医院取出钢板;2.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陈梦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张收据;证明被告陈梦佳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1、对5月7日李洪旗收到的3000元有异议,待核实后向法庭汇报。2、另外李洪旗收到的5000元有异议,该收条日期有涂改,另外李洪旗本人没有按指印,且字迹与第一项的收到条不一致,请法庭予以核实确认。对其他三张收条无异议。后经核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财保险、太平保险、董雪松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人财保险、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雪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22日交给原告现金5000元;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董雪松在此事故中也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共计11474.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系复印件且不清晰,请法庭核实;对诊所收据,上面没有加盖印证,也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陈梦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他也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予以审理。被告太平保险对上述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董雪松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在城镇上学的学生,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因该事故发生在宁陵县,第一时间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属合客观情况,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为证,所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在柘城县中医院的检查费,是原告伤情必要的检查,被告的异议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时,由于鉴定机构不受理该类案件的鉴定,所以本院对此异议意见本院采纳。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陈梦佳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沈210省道62公里+100米(宁陵县华堡乡李新庄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董雪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雪松及乘车人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919.79元;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22086.9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三个月护理期限,支付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在柘城县中医院对伤情检查花费901.06元。被告陈梦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董雪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帅旗,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并在人财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陈梦佳驾驶机动车辆,未做到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董雪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梦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雪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陈梦佳、董雪松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相印证,对保险公司的此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陈梦佳在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应待本案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去除被告陈梦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赵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3907.82元(919.79+122086.97+415.06+243+243);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1185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482÷365×26×=4342.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482÷365×90=7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26);5.营养费260元(10×26);6.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4000元;合计27441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余款154410元(274410-120000),由被告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向原告赔付108087元(154410×70%)。被告董雪松向原告赔偿46323元(154410×30%),减去被告董雪松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132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梦佳承担910元,被告董雪松承担39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梦佳负担3745元,被告董雪松负担16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某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陈梦佳对原告赵某的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某赔付108087元,以冲抵被告陈梦佳对原告赵某的赔偿;三、原告赵某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陈梦佳垫支的医疗费41000元,去除被告陈梦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910元,案件受理费3745元),剩余款项36345元(41000-910-3745)返还于被告陈梦佳,于得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四、被告董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赔付41713元(41323+390);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陈梦佳负担3745元,被告董雪松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3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自